序號 |
權力類型 |
權力名稱 |
子項 |
實 施 依 據 |
責任事項 |
追責情形 |
備注 |
1 |
行政確認 |
涉外結婚、離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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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xié)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xié)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yǎng)、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xié)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guī)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fā)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經對子女撫養(yǎng)、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xié)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fā)給離婚證。
2.《婚姻登記條例》(國務院令第387號)第二條: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以下簡稱臺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第十條: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
1、受理階段責任:受理申請人申報材料,并對材料的齊全性、內容的完整性進行查驗,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補正材料;
2、審查階段責任:審核材料;
3、決定階段責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確認(不予確認的應當告知理由);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fā)送達文書;
5、事后監(jiān)管責任:材料歸檔;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出現以下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確認;
2、未說明不受理申請人申請或者不予行政確認的理由的;
3、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確認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確認決定的;
4、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監(jiān)督職責或者監(jiān)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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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確認 |
慈善組織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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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十條:……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br>
2.《慈善組織認定辦法》(民政部令第58號)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其登記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進行慈善組織認定。 |
1.受理:公示應當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審查申請材料,必要時組織現場檢查。
3.決定;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法定告知(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
4.送達:準予許可的,制發(fā)許可證書和文件,送達并信息公開。
5.事后監(jiān)管:建立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運行機制和管理制度,開展定期和不定期檢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2.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3.未按法定程序擅自增設、變更審查批準程序或條件的;
4.未按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5.未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辦理流程、辦理材料、辦理時限、監(jiān)督投訴渠道等材料的;未向社會公告核準結果的;
6.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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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確認 |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的中國公民收養(yǎng)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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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條:收養(yǎng)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yǎng)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2.《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yǎng)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guī)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6號發(fā)布)第二條: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yǎng)子女的,應當到被收養(yǎng)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直轄市、設區(qū)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地區(qū)(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yǎng)登記。
3. 《收養(yǎng)評估辦法(試行)》(民發(fā)〔2020〕144 號)第二條中國內地居民在中國境內收養(yǎng)子女的,按照本辦法進行收養(yǎng)評估。但是,收養(yǎng)繼子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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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階段責任:受理申請人申報材料,并對材料的齊全性、內容的完整性進行查驗,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補正材料;
2、審查階段責任:審核材料,必要時征求相關部門意見,提出初審意見;
3、決定階段責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確認(不予確認的應當告知理由);
4、送達階段責任:制發(fā)送達文書;
5、事后監(jiān)管責任:材料歸檔;
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出現以下情形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確認;
2、未說明不受理申請人申請或者不予行政確認的理由的;
3、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確認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確認決定的;
4、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監(jiān)督職責或者監(jiān)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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