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政府信息公開,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公正、廉潔、高效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jiān)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1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1號修訂)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得或掌握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內部行政管理相關的,依本辦法應公開發(fā)布的文件、數據、圖表等資料。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本市各級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構、辦事機構、議事協(xié)調機構以及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四條 市政府辦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xié)調、監(jiān)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市政府信息中心具體負責全市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包括文件草擬、會議準備和年度報告等),并為全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各縣、市、區(qū)政府辦公室負責推進、指導、協(xié)調、監(jiān)督本轄區(qū)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各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各項制度。
第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行政機關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及時、準確地公開各類政府信息。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
(二)機關職能、機構設置、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lián)系方式、負責人姓名;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專項規(guī)劃、區(qū)域規(guī)劃及相關政策;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信息;
(五)辦理行政許可和其他對外管理服務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辦理結果;
(六)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機關認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七)財政預算、決算信息;
(八)行政事業(yè)性收費項目及其依據、標準;
(九)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十)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十一)扶貧、教育、醫(y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yè)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二)突發(fā)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三)環(huán)境保護、公共衛(wèi)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檢查情況;
(十四)公務員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條件等事項以及錄用結果;
(十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條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及時公開。法律、法規(guī)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八條 對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在宣城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等網站和政務新媒體進行公開,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通過政府公報、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發(fā)布會或者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開。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
第九條 除應當主動公開以外的其他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依申請公開的信息。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要求公開政府信息、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時間超出檔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檔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到相應的檔案館查找有關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 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書面形式提出申請。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可以采用當面口頭形式提出申請。
獲取政府信息的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地址、聯(lián)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等。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登記,并根據下列情形給予答復或者提供信息:
(一)屬于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主動公開范圍但尚未主動公開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屬于依申請公開范圍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不屬于本機關掌握的政府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擁有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機關的名稱或者聯(lián)系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三條 對要求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可以當場答復或者提供的,應當當場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做出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后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zhí)峁┱畔⒌?,必要時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本機關可以提供打印、復制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復制件的,本機關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部門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和公開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政府信息目錄包括公開的事項、期限和形式等。
第十六條 對尚未確定是否屬于國家秘密范圍的政府信息,由承辦人員提出具體意見交本機關主管領導人審核批準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期限和程序,暫緩公開。
暫緩公開的政府信息,在性質或者密級確定后,按照本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單位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行政機關各業(yè)務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相應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對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制作、形成、獲得或者掌握的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經審核后,按照本規(guī)定予以公開。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行政府公開考核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對不依法公開政府信息的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guī)定由市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解釋。
第二十條 本制度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